香港《穩定幣條例草案》今日首讀,條例草案內容如下:
第1部 – 導言
第1條:列出條例的簡稱,並規定了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穩定幣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具體的生效日期將於憲報公告中明確。
第2條:定義條例中使用的術語
包括但不限於「大股股東控權人」、「小股股東控權人」、「公司」、「公眾」、「外匯基金」等專業術語的具體定義。
第3條:明確穩定幣的定義
穩定幣指旨在保持價值穩定的數字貨幣,其價值通常參照法定貨幣或其他特定資產。
第4條:定義「指明穩定幣」
指由持牌人發行並符合特定條件的穩定幣。
第5條:定義「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彙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推廣、交易穩定幣等活動。
第2部 – 規管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
第1分部 – 涉及指明穩定幣活動的限制
第8條:未獲牌照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刑責
對未獲牌照而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聲稱從事此類活動的行為定為犯罪,最高可處以罰款及監禁。違法者將被判處不超過$500,000的罰款及/或不超過兩年的監禁。
第9條:未獲牌照提供指明穩定幣的刑責
未獲牌照而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或聲稱提供此類穩定幣的行為定為犯罪,處罰同上。
第10條:未獲牌照刊登廣告的刑責
未獲牌照就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刊登廣告的行為定為犯罪,處罰同上。
第11條:涉及指明穩定幣交易的欺詐或欺騙行為的刑責
最高可處以罰款$1,000,000及監禁七年。
第12條:虛假陳述的刑責
通過虛假陳述誘使他人訂立與指明穩定幣相關協議的行為定為犯罪,處罰同上。
第13條:金融管理專員授予豁免權
專員可批給豁免,使得某些人不受第8、9及10條的限制。
第2分部 – 發牌
第1次分部 – 批給牌照
第14條:申請牌照的程序
申請人需提交業務計劃書、風險管理策略等必要文件,且必須為公司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第15條:處理牌照申請的規定
金融管理專員需認真考慮提交的資料,並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裁決,通常應於六個月內完成。
第16條:牌照有效期
牌照通常有效期為一年,並可續期。持牌人需在到期前三個月提出續期申請。
第2次分部 – 牌照條件
第17條:附加條件的權力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適當條件,如資本要求、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第18及19條:添加或修改牌照條件的程序
需事先通知持牌人並聽取意見,持牌人有權提出異議。
第20條:取消條件的權力
專員可在條件不再必要時,經諮詢持牌人後取消相關條件。
第3次分部 – 持牌人記錄冊
第21條:維護持牌人記錄冊
金融管理專員需維持持牌人記錄冊並向公眾開放查詢。
第4次分部 – 持牌人的責任
第22至30條:規定持牌人的義務和相關責任
包括每年支付牌照費用、展示牌照編號、遵守最低標準、變更重大事項時通知專員、牌照被撤銷後不得繼續活動等。
第3部 – 結業期的規定
附表7:結業期的相關條款
未能按期提交牌照申請或申請被拒的實體,需於結業期內結束業務,專員可施加限制以確保資產妥善處理。
第4部 – 對其他成文法則的修訂
修改《銀行業條例》、《存款保障計劃條例》及《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的相關條款,以納入穩定幣活動的監管內容。
第5部 – 調查權
第116至121條: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權利
授權專員指示調查員進行合規性調查,調查員可要求相關方提供文件及作出法定聲明,違反調查要求將面臨刑事處罰。
第6部 – 穩定幣審裁處
第141至145條:審裁處的設立與權限
穩定幣審裁處負責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指明決定,並享有獨立性,可強制執行其決定。
其他重要條款
第102條:儲備資產管理要求
儲備資產價值需不低於流通穩定幣面值,並確保高質素及高流動性,政策需公開透明。
第103條:持牌人提供贖回機制的責任
必須及時兌現有效贖回請求,無不當延遲。
第104條:高級管理人員適任性
需設立健全的風險管理控制制度。
第105條:指定穩定幣實體記錄冊
以便公眾查閱相關信息。
條例草案全文:https://www.aptosnews.com/b20241206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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